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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某建設公司董座受判決「緩刑」的新聞很受大家重視。社會輿論對此大加撻伐,民粹主導國家社會各方面在我們的社會已經不再是新聞,只是又一次讓人對民粹有所體認罷了,本人無意批評民粹,免得又無冤無仇地成為民粹箭靶。

現在說說何謂緩刑,就是「暫緩執行刑罰」,意即如果被告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或罰金等處罰,本來是要接受這些處罰的,但如果宣告「緩刑」,就會「暫緩執行」這些刑罰,也就是暫緩入監執行或繳納罰金,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的刑罰就失去效力,與未受罪刑宣告相同,不用入監、不用繳罰金,不過同樣有刑事紀錄,也就是有前科紀錄,這點還是要注意。

為什麼會有緩刑的制度呢?

一個人的行為不當,觸犯國家的刑事法律,本應受到刑罰的執行。不過,執行拘束身體自由的自由刑場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要在監獄內拘禁,監獄中雖有教化人員從事教誨工作,教導受刑人改悔向善,但對執行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來說,因執行時間不長,難以收效,刑罰的效果,適得其反。因此法官遇到初犯的被告,而必須處以刑罰的時候,都會再三考慮避免處以短期自由刑。在媒體上看到有些被告,法院體念是初犯及態度良好,故期望以緩刑警惕與勉勵自新,例如有些使用毒品的案件,法院希望能給行為人機會,遠離毒品,重作新人,特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宣告緩刑有什麼條件嗎?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換句話說,所犯之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而且被告沒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是雖然有故意犯罪但五年內沒有再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都有機會讓法官審酌判出緩刑。我們常見的緩刑狀況例如是沒有前科的當事人過失犯了有肇事責任的重傷或致死的車禍案件,如果與對方達成和解,一般都非常有機會得到緩刑;或是某些非告訴乃論之罪,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原諒,也很有機會得到緩刑;或是行賄罪、偽證罪等這些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的案件,被告態度良好、認罪且承諾願意答應繳納公益金或其他的社會服務等,這些也會有機會爭取緩刑。但仍要符合前面提到法律規定的要件之下才可以審酌,舉例來說,如果是一個完全沒有前科而且一開始就認罪的被告,但涉犯的是故意殺人罪,因為殺人罪最輕本刑早就超過了2年有期徒刑,那麼這位被告是絕無可能審酌緩刑。

一般來說,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當事人認罪的狀況,辯護人會盡力依法為當事人爭取獲得緩刑判決之機會,爭取當事人不必入獄服刑或繳納高額易科罰金,而上面提到最近的建設公司董座的行賄案件,就是有符合了前面法律規定,行賄罪本來就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立法院所制定的刑罰規定,法院依法審酌判了緩刑,並無不當,縱使不符社會期待,但我國是法治國家,並非民粹治國,社會期待本來就不是法官依法該審酌量刑的依據,除非以後立法者修改刑法第57條加入「法官應依據社會期待審酌量刑」,否則我們應該理性尊重法院判決。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的同時,依法是可以附加上條件,我個人認為這個緩刑條件之規定在有明確被害人之案件中,是法官可以促進和解與履行和解條件的「武器」。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行為人為以下事項: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義務勞動服務、完成輔導、治療等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必要措施(例如不得接近或騷擾等)、其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在我個人看來,有附加條件的緩刑,雖然給的不乾不脆的,但若立於被害人的立場來看,卻是能夠獲得穩定賠償的保障。例如緩刑附加了被告要按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條件,否則會撤銷緩刑,至少保障了被害人;2年以下的罪關押被告無太大實益的話,如果能用緩刑換取被告支付龐大公益金讓國家幫助公益目的之機構或提供能貢獻所長之義務勞務,著實比把輕罪被告關在獄所中吃喝國家糧食來得有意義。所以前揭民粹反感的緩刑宣告,其實法院也依法訂了高額的支付國庫之金錢,縱算對被告僅是九牛一毛,我認為法院也是已經竭盡所能地在處罰被告、使國家獲益了。

判決確定後,緩刑有可能被撤銷嗎?

曾有位女藝人因使用毒品事件讓法院宣告了緩刑,然而女藝人在緩刑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接受尿液檢查時,在這些日期抽驗的尿液,都被驗出有施用毒品的反應。檢察官根據驗尿的報告,認為她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又因她的施用行為提起公訴,這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因為是數罪併罰的執行刑,可以易科罰金,她已經繳清易科罰金的幾十萬元,這部分的刑期算是執行完畢,不會再入監執行;不過,她之前的案件被判的有期徒刑,因為宣告緩刑未執行,而她竟又在緩刑期內再犯罪也被判有期徒刑之處罰,檢察官根據這一事實,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她的緩刑,地方法院依據檢察官的聲請,裁定撤銷緩刑,裁定確定,這位女藝人就必須入監執行之前暫緩執行的有期徒刑。

緩刑制度是專為一些惡性輕微的被告、偶發犯以及初犯改過自新所設,如果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或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到不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確定,可見受緩刑宣告者並非初犯,或者未因緩刑的宣告而改過向善,都不宜給予緩刑的寬典,因此刑法第七十五條明定應將緩刑的宣告撤銷,執法者並無裁量的餘地。同樣情形,所犯的罪只受到可以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的宣告確定,因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惡性也非重大,刑法特於第七十五條之一中訂為「得」將其緩刑宣告撤銷,承辦法官對於是否撤銷緩刑,就有裁量斟酌之權,通盤觀察受緩刑宣告者所作所為,如認定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預期改過自新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就可以用裁定撤銷緩刑。如果認定雖有另犯他罪的事實,但尚未影響原緩刑判決者,也可以認定原判決給予緩刑的決定,並非不當,而將撤銷緩刑的聲請駁回。前揭女藝人是在緩刑期間內,漠視法律規定,一連三次被查出施用安非他命,雖所犯的罪都可以易科罰金,但可以看出她戒除毒品的決心不足,故法院裁定將其緩刑撤銷,撤銷後必須執行原宣告的刑罰,這位女藝人即應入獄服刑接受處罰。  (by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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