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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有一位法律扶助基金會當事人,因為剛剛失業又找不到工作,身無分文可以買日用飲食,在十分無奈的情況之下,將自己的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被起訴,法院念在他是初犯又情有可原的情況下,判他得易科罰金的三個月徒刑,讓他可以免去牢獄之災,然而他告訴我,他連吃飯錢都付不出來了,怎麼可能繳納9萬元的罰金呢?乾脆三個月去吃免費牢飯算了。我建議他可以向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這樣就可以不必繳納罰金,也可以不必入獄服刑。

97年12月31日以前的刑法第41條規定,如果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是在三年以下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的話,可以以每天折算金錢的方式將徒刑變成罰金之刑,就是所謂的易科罰金,這個立法目的呢,主要原因之一是因為有些短期刑期之犯罪,惡性輕微,可以不必以牢獄監禁的方式來矯正他的行為,所以以繳納罰金的方式來代替徒刑,既能夠達到疏減監獄人犯擁擠的情形,也能夠使這些犯罪情節輕微的被告無須入獄服刑。

然而這項立法上的美意,對於那些經濟上十分困難、三餐難以為繼的被告來說,實在無法解決他們的牢獄之災,因為往往這種狀況的被告犯罪雖是情有可原,情節也屬輕微,但他們都沒有錢吃飯了,怎麼繳罰金給法院?最後還是必須去監獄當中服刑。因此,民國97年12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了短期自由刑的易刑處分,增列易科罰金再易服社會勞動的新制度,從98年9月開始實施,修法之後,被告如果是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而受6月以下徒刑宣告,如果可以易科罰金的話,那被告不再只有以繳納罰金的方式來免除牢獄之災,被告可以向地檢署聲請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的方式來折算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時間,像是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過失傷害罪等等,都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

我們來簡單舉個易服社會勞動的例子,例如被告如果是因為車禍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判處1個月有期徒刑可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那麼他可以選擇繳納3萬元罰金給法院,或是聲請六小時折算一日的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的內容可能是打掃公園、學校、其他建築物等,具體的情況還是要依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的情況為準。

在這裡還要提醒,是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還是須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的檢察官來裁量,檢察官對於被告適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認定的權力,也就是說並不是被告想要易服勞動服務就可以如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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