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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最火、最令人沸騰熱血的新聞

大概是砍傷巡邏員警的被告吳志展30萬元交保的事情

新聞稿詳附文末,各位可以在司法院網站查到

看了裁定交保的理由

我十分中立、客觀、不受輿論意見左右地認為

我十分「佩服」法官能十分中立、客觀、不受輿論意見的影響

堅持「僅以」「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這一點

來審酌是否羈押被告

然後再以被告沒有逃亡之虞(檢察官沒有充分舉證證明有逃亡之虞)

認為沒有羈押必要

最後裁定交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的羈押要件,除了要有犯罪嫌疑重大的羈押原因之外,還要符合以下其中之一法定的羈押理由:

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俗稱重罪羈押條款)。

法院認為有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和其中一個羈押理由就可能裁定羈押

而重罪羈押條款是最被詬病的一款

意思是只要疑似犯了重罪法院就可以先認為被告會逃跑不來開庭、會湮滅證據、勾串證人等等造成追訴的困難,

然後先把被告押起來

一切只因為犯了重罪

 

輿論媒體或某些臉書上撻伐裁定吳定展交保的法官

幾乎都是認為法官對警察執法、對公權力沒有盡到最大保護、警察尊嚴淪喪等

我今天不重複這些觀點

我想說的是……

為什麼我的當事人都沒遇到這麼好的法官……

 

曾經有一件被起訴製造、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工廠)的當事人(下稱A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最重可處無期徒刑的案子

A從毒品工廠被攻堅、人被抓到那一天起

偵查隊移送地檢署、地檢署聲押、法院裁定羈押、起訴後移審法院裁定繼續羈押、

審理中羈押3個月到期後裁定繼續羈押、之後每2個月到期繼續裁定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還規定了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

法院愛延押幾次就幾次……

就這樣

我接到案件時案件進入更一審

A已經被羈押了快3

我閱卷時看到法院卷每2個月就有一張繼續羈押的裁定

每一張的主文都是:「A羈押期間自000起,延長2月」

每一張的理由都是:

「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依客觀、一般社會通念及上開條款之羈押理由,鑑於重罪相較於輕罪,有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

雙引號裡面的句子有時有,有時沒有,

看當時下裁定的法官使用例稿的習慣如何吧

 

理由欄白話文的意思就是說:

A啊,你的犯罪嫌疑重大,而且你犯的是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規定你這樣重罪就可以羈押,而且客觀上、一般老百姓也都認為,如果犯了這麼重的罪,一定會被判很重,那你會逃亡的可能性大增,所以,我們要繼續羈押你!」

 

我記得我接案後沒多久剛好又面臨到2個月的循環將至

計算時間差不多了想說也該進行延押庭的辯論了

但怎麼算 開庭通知書怎麼都還沒來……

直到……

我收到了裁定書主文寫著:「A羈押期間自000起,延長2月」

意思是又在玩延押庭不通知辯護人這招就對了……

 

好,我的重點是

A至遲在一審就已經認罪、

毒品工廠中的所有物品當天就全部扣押、所有共犯也都抓了、

A還有幾個就學的孩子、還有老父母

也就是說可定罪的證據也都不在A可以控制的範圍

A不可能湮滅、變造、偽造證據、

所有共犯都已經認罪交待犯行也沒有什麼勾串證人的問題、

A家裡有老有小是要逃去哪裡

所以,我們看到羈押裁定的理由就只有:

「犯為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

因為也沒有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逃亡事實之證據

也就是說法官對A只用了「重罪羈押」條款,

繼續押了A

 

在被告吳定展事件中

我們看到了法院引用大法官釋字第665

多麼保障被告人權

就算檢察官以殺人未遂重罪聲請羈押

法官還是絕對不會輕率地僅以「重罪」審查羈押被告

而且根據我的經驗

甚至可能以後起訴的案由或判決適用的法條

也不會是「殺人罪」,而是「傷害罪」(沒錯,即使扣案兇器是刀)

而且還是普通傷害罪

因為根據報導,

被害員警並未傷及臟器,沒有生命危險

傷口再深還是算「皮肉傷」

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的重傷害

而普通傷害罪還可以因為和解而撤回告訴

 

總之,

我無意跟著大家一起「撻伐」這份裁定

我只自私地希望以後我被聲請羈押的當事人

都能遇到這樣「揚棄」重罪羈押條款、

努力適用大法官解釋保障被告權利的法官

 

 

 

PS.新北地院新聞稿

「本院於10582日晚間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案由係被告吳志展涉犯殺人案件。

檢方聲請羈押理由係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行兇後隨即駕車逃逸,有逃避偵查之舉,有逃亡之虞,嗣後係自知法網難逃始自行投案,難認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涉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仍有高度可能規避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羈押。

該案經本院法官審理後,認為被告坦承殺人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已自行到派出所投案,接受偵訊,難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涉犯重罪,為維日後偵、審程序之進行,並確保被告依期日到庭,應附加保證金之方式代替羈押,而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以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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